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范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八、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修改為“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于公共服務機構,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關鍵農業技術的引進、試驗、示范;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及農業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
“(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的檢驗、檢測、監測咨詢技術服務;
“(四)農業資源、森林資源、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測服務;
“(五)水資源管理、防汛抗旱和農田水利建設技術服務;
“(六)農業公共信息和農業技術宣傳教育、培訓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根據科學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則以及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分布等情況,因地制宜設置縣、鄉鎮或者區域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業務指導的體制,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的種養規模、服務范圍和工作任務等合理確定,保證公益性職責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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